(2015)锦江民初字第4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昊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姚利、黄可平、姚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昊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姚利,黄可平,姚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002号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智,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敬,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倩,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姚利。被告成都昊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曾光辉。被告姚利,女,1975年5月11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被告黄可平,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姚强,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凯贷款公司)与被告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峻业公司)、成都昊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浩公司)、姚利、黄可平、姚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峻业公司、昊浩公司、姚利、黄可平、姚强下落不明,本���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凯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峻业公司、昊浩公司、姚利、黄可平、姚强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峻业公司、昊浩公司、姚利、黄可平、姚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杰凯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4月23日,杰凯贷款公司与峻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0元,期限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利率按月息1.2%计算,如延迟支付按贷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昊浩公司、姚利、黄可平、姚强���为保证人,愿意为峻业公司的借款向杰凯贷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同日与杰凯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因峻业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杰凯贷款公司现要求峻业公司归还的全部本息,且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杰凯贷款公司支付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昊浩公司、姚利、黄可平、姚强为峻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峻业公司向杰凯贷款公司立即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全部借款本金260355.13元及利息126099.05元(庭审中阐明按尚欠本金260355.13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9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为126099.05元,利息按月息1.2%计算,利息应支付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罚息8102.27元(庭审中阐明按尚欠本金260355.13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9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为8102.27元,罚息按贷款利率的50%即0.6%计算,罚息应支付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2、峻业公司承担违约金60000元;3、峻业公司承担杰凯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36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峻业公司承担;5、昊浩公司、姚利、黄可平、姚强对峻业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全部款项向杰凯贷款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杰凯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杰凯贷款公司与峻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拟证明双方合同约定杰凯贷款公司按月息1.2%收取利息,按月息的50%收取罚息,按贷款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以及峻业公司应按债权金额5%向杰凯贷款公司承担律师费。2、杰凯贷款公��与昊浩公司、姚利、黄可平、姚强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昊浩公司、姚利、黄可平、姚强应对峻业公司的债务向杰凯贷款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指定划款通知、贷款借据、收款确认书,拟证明杰凯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峻业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4、委托代理合同、转帐凭证、发票,拟证明杰凯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签署了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5、利息、罚息计算表,拟证明川岭公司从2014年5月29日后没有按期向杰凯贷款公司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5月28日峻业公司尚欠借款260355.13元、利息126099.05元、罚息8102.27元。被告峻业公司、昊浩公司、姚利、黄可平、姚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审查,峻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杰凯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与峻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贷款将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本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2000000元),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本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1.2%,贷款期间不作变动调整;乙方指定甲方将贷款划入以下账户:开户行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户名姚利,账号XXXXX;乙方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付息,分期还款计划详见附件《还款计划表》;对本合同项下贷款乙方提供以下担保措施由昊浩公司、姚利、黄可平、姚强提供连带责任��证担保;乙方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还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罚息;如乙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乙方应对气逆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债权总额的5%计算)、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费用。《借款合同》附《还款计划表》,该表载明:峻业公司所贷的2000000元资金,分12期还清,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每月23日还款。应还本金合计2000000元,应还利息合计159410.4元。同日,贷款人杰凯小贷公司(甲方)与保证人昊浩公司、姚利、黄可平、姚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债务人峻业公司与甲方所订《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姚利向杰凯贷款公司出具一份《指定划款通知》,指定杰凯贷款公司将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划入姚利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杰凯小贷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姚利的账户转款2000000元,峻业公司向杰凯贷款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峻业公司第一期正常还款本金155950.87元、利息24000元,其自2014年6月28日后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峻业公司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陆续还款1583694元。截至2015年5月28日尚欠借款260355.13元、利息126099.05元、罚息8102.27元。杰凯小贷公司委托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杰凯小贷公司与峻业公司、昊浩公司、姚利、黄可平、姚强借款合同纠纷案,并于2015年6月3日向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与杰凯贷款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杰凯贷款公司向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律师费3000元,杰凯贷款公司实现债权后,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根据杰凯贷款公司实现债权的实际金额的3%另行收取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杰凯贷款公司与峻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杰凯贷款公司与昊浩公司、姚利、黄可平、姚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借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杰凯贷款公司按约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但峻业公司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杰凯贷款公司履行按月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今尚欠借款260355.13。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杰凯贷款公司请求峻业公司返还尚欠借款260355.1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因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即利息按月1.2%计算、罚息按利息月1.2%的50%计算。双方的该项约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杰凯贷款公司要求峻业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126099.05元、罚息8102.27元,并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月1.2%支付利息、月0.6%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杰凯贷款公司主张违约金6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即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我国法律并未对借款合同中利息与违约金并行有禁止性规定,本案中,考虑公平原则,裕通生物公司至今未还款的违约行为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利息月1.2%、罚息为利息月1.2%的50%,三项合计41.6%已超过法律规定,而违��金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等因素,故本院酌情违约金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减去21.6%后的部分。对于杰凯贷款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杰凯贷款公司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了部分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峻业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杰凯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故杰凯贷款公司要求峻业公司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杰凯贷款公司仅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主张的其余律师费未提交支付依据。故本院支持杰凯贷款公司3000元的律师费请求,其余部分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昊浩公司、姚利、黄可平、姚强自愿为峻业公司的借款向杰凯贷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昊浩公司、姚利、黄可平、姚强应对峻业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向杰凯贷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60355.1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4月28日利息126099.05元、罚息8102.27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60355.13元为基数,利息按月1.2%计算,罚息按月0.6%计算)。二、被告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本金260355.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基础上扣减利息、罚息的年利率21.6%后计算)。三、被告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被告成都昊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姚利、黄可平、姚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昊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姚利、黄可平、姚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52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成都昊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姚利、黄可平、姚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