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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风学与沈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学,沈金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2民初39号原告:王风学。被告:沈金宝。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风学诉被告沈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秀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学、被告沈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养鸡,所以家中有很多鸡饲料,包括豆佰等。被告家也养鸡,因为缺少豆佰,就从原告家中购买,但原告有两次从原告家中拉走鸡饲料而没有支付价款,一次是与孟樊江一起从原告家拉走豆佰没有付款,另一次是与尹庆发一起在原告及其爱人不在家时拉走豆佰、矿物质骨粉、兽用盐也没有付款,两次合计拖欠价款3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2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处两次拉走鸡饲料而没有付款与事实不符。一方面,被告2015年间的确从原告处购买过鸡饲料,每次向原告购买鸡饲料,都是先付款给原告,原告再根据我支付的钱数给我豆佰,根本不存在赊欠的情况。另一方面,原告说被告与孟樊江一起拉的料没有给钱,但是被告从来没有单独与孟樊江一起去原告家拉料,都是和其他买饲料的人一起,关于我与尹庆发在原告及其爱人都不在家的情况下拉走原告家豆佰,事后才给原告打电话告知的事更是不存在,我与尹庆发的确一起去原告家拉过一次料,但是原告爱人在家,且对我拉走的五袋豆佰进行了清点。基于以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养鸡,所以家中有很多鸡饲料,包括豆佰等。被告家也养鸡,2015年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根据庭审调查,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饲料款32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卖人应当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拖欠价款的内容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王风学即无书面买卖合同,又无欠款凭证,诉称被告沈金宝拖欠其饲料款3200元,但说不清3200元的计算依据,虽提供一名证人孟樊江出庭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证人证词模糊不清,且庭审中前后证词不一致,不仅不能讲清被告具体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拉走原告的饲料,而且与原告所述购买情形不相一致,故其证言不能起到佐证原告诉讼请求的效力。而被告不予承认拖欠原告饲料款,辩称每次向原告购买鸡饲料,都是先付款给原告,原告再根据支付的价款交付豆佰,根本不存在赊欠的情况,且提供证人李文克出庭作证证明。按照举证分配原则,原告应对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饲料、赊欠饲料款金额的计算依据、为何没有形成书面欠据的原因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有举证,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人对上述问题亦未给出与原告一致的说法。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饲料款32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风学对被告沈金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风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秀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