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民初字第10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孔第政与袁梅、朱常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弟政,袁梅,朱常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晋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0649号原告孔弟政,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虹入,重庆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梅,女,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朱常春,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晋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鸿塔小区第b12幢11号店1-2层、12号店1-2层,组织机构代码70523285-6。诉讼代表人洪荣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孔弟政与被告朱常春、袁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弟政的委托代理人王虹入,被告袁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常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晋江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双方申请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弟政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袁梅驾驶的渝A0X**小轿车从江北观音桥小湾往沙坪坝区大学城熙街方向行驶,经过大学城北路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重庆师范大学“十”字路口,直行通行时,未注意观察,遇右方道路直行的朱常春驾驶的粤BA2X**小轿车(原告系该车车主),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分析认定被告袁梅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朱常春负次要责任。经核实,渝A0X**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袁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晋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两辆车先后产生的车辆检验费、车速鉴定费、停车费均由原告垫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95000元。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检验费400元、车速鉴定费4000元、停车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195000元,共计200600元,前述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晋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由被告袁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车辆检验费、停车费不应该由我方承担,我方车辆的上述费用我方已负担。车速鉴定费应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不应由我方全部承担。被告朱常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晋江支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凌晨,廖强、周涛、张明行三人乘坐被告袁梅驾驶的渝A0X**小轿车从江北观音桥小湾往沙坪坝区大学城熙街方向行驶,经过大学城北路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重庆师范大学“十”字路口,直行通行时,遇右方道路直行的被告朱常春驾驶的粤BA2X**小轿车,粤BA2X**小轿车与渝A0X**小轿车右侧碰撞,渝A0X**小轿车左侧又与轻轨立柱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驾驶人袁梅、乘车人周涛、张明行受伤、廖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分析认为袁梅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注意观察,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认定袁梅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朱常春驾驶机动车在设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直行通过路口负次要责任;廖强、周涛、张明行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195000元,原告车辆和被告袁梅车辆因检验鉴定产生车辆检验费400元、车速鉴定费4000元,上述费用共200600元均由原告孔弟政垫付。另查明,被告孔弟政是粤BA2X**小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朱常春系该车辆的实际驾驶人。被告袁梅系渝A0X**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晋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了车辆维修费195000元,被告袁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了车辆检验费400元,被告袁梅认为该笔费用系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了车速鉴定费4000元,被告袁梅认为其自己的车辆没有鉴定出车速,只认可车速鉴定费2000元。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检验费交款收据、车速鉴定费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袁梅及朱常春的驾驶证,被告袁梅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正本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袁梅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被告袁梅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注意观察,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故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朱常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超速驾驶的违法行为,故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梅承担70%的责任,被告朱常春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朱常春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原告孔弟政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孔弟政出借车辆并无过错,因此,原告孔弟政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车辆维修费、车辆检验费、车速鉴定费的计算。关于车辆检验费400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为一般收据,且并无收款单位的公章,其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对该车辆检验费不予主张。关于车速鉴定费,被告袁梅认为其己方的车辆没有能够成功进行车速鉴定,故只认可原告车辆的车速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该两笔车速鉴定费为鉴定车速的目的而实际产生,且原告能够提供已实际支付该两笔费用的收据。因此,原告的车速鉴定费为400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确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故其需要进行必要的修理。本案中原告的车损由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并由专业修理公司修理后开具发票,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情况。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车辆产生的修理费19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实际产生,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晋江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进行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弟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95000元、车速鉴定费4000元,共计199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晋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孔弟政2000元。剩余197000元,由被告袁梅承担70%,即137900元;由被告朱常春承担30%,即591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晋江支公司、袁梅、朱常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孔弟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交纳7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梅负担491.40元,被告朱常春负担210.60元。此款限被告袁梅、朱常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