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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崔秋枫与保定市成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秋枫,保定市成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崔秋枫,男,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代理人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成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瑞兴路1313-20号门脸。法定代表人赵占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卫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希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秋枫与被告保定市成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宝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了庭前会议,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秋枫的委托代理人佟亚涛及被告成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卫东、尹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秋枫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231200元,购买被告在隆兴路开发建设的“天籁新城”住宅小区4号楼2单元101号、201号商品房两套。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1086号和0187号《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但时至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依然未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日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为4801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宝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已于2015年4月27日验收合格,有我方提交的《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证,原告诉请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没有依据;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后,我公司为配合政府关于“应对大气污染的严重形势,控制空气污染,改善人民生活和生存环境”的要求,按照政府的行政指令多次停工,这是造成逾期交房的主要原因,因该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逾期交房责任,应本着公平正义,社会公共利益为上的原则,依法予以免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请,不应支持;鉴于我方逾期交房的原因,请求法院追加涉案的政府职能部门,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多次以不成立的理由上访,拒不按照我公司公示的时间收房,对我公司造成负面影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营业。原告崔秋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二份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商品房的坐落位置、交房日期、违约责任等;2、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1231200元。被告成宝公司对原告崔秋枫提交的两份协议中所盖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买卖协议不认可,认为当时原告崔秋枫的母亲刘艳梅在被告处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刘艳梅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了两份协议及收据,公司也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其职务侵占罪,原告未提交交款的凭证或转款依据,未实际交纳房款。被告成宝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被告成宝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3)保市府办298号通知、(2014)保市府办220号通知和保定市重污染天气预警发布情况统计表。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成宝公司向原告崔秋枫出具收据一张,收据注明“今收到崔秋枫交来天籁新城4#-2-101室和4#-2-201室预付房款1231200元”,被告成宝公司在该收据加盖印章。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二份。成宝公司为甲方,崔秋枫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在隆兴路建设的“天籁新城”住宅小区4号楼2单元101商品房和4号楼2单元201商品房,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138.8平方米,总价均为615600元,乙方一次性付款;甲方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乙方,如遭遇不可抗力或因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原因而导致工程停工的,甲方可据实予以延期,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甲方如逾期交房,逾期不超过30日,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协议继续履行,自本协议第四项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如未能按甲方规定时间交齐各款项办理入住手续,甲方将按乙方总购房款每日1‰的数额收取房屋保管费,直至乙方办清各项入住手续为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取得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设计、勘查、监理等单位在该报告中签字盖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二份协议中约定的商品房。被告主张原告母亲刘艳梅伪造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及收据,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另查明,根据(2013)保市府办298号和(2014)保市府办220号通知,Ⅲ级响应措施和Ⅱ级响应措施需要房屋建筑施工工地停止部分作业,并采取抑尘措施。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重污染天气导致的停工共计45天。本院认为,被告成宝公司主张《商品房认购协议》及收据系原告母亲刘艳梅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商品房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收据表明被告已经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未能依约履行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符合入住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因“符合入住条件”这一概念并不明晰,协议中对此也没有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房,故应按照原告已交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自2014年5月1日起(扣除45天因重污染天气导致的停工)至实际交付房产之日止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成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天籁新城住宅小区4号楼2单元101号和天籁新城住宅小区4号楼2单元201号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崔秋枫;二、被告保定市成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崔秋枫逾期交房违约金(按1231200的日万分之一,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产之日止,扣除45天计算);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保定市成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胡紫薇审判员  董晓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瞻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