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0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男,199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暂住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至本市杨浦区控江五村XXX号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上述地址的价值人民币1,690元的绿亮TDR319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同年1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至本市杨浦区控江五村XXX号门口,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依莱达TDT830Z型电动自行车1辆。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号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乙依法应予惩处。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张某乙退出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