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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高建中与任迎寒、刘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中,任迎寒,刘素英,贾婉,杨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高建中,男,汉族,1966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豪亚,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任迎寒(曾用名任小英、王萍),女,汉族,1988年7月7日出生。被告刘素英,女,汉族,1965年2月17日出生。被告贾婉,女,汉族,1985年4月19日出生。被告杨小飞,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原告高建中与被告任迎寒、刘素英、贾婉、杨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中及委托代理人方豪亚、被告刘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迎寒、贾婉、杨小飞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中诉称,2014年4月,被告任迎寒因做生意急需用钱,通过被告刘素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半年。我将款支付给被告任迎寒后,任迎寒给我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其他被告自愿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迎寒、贾婉、杨小飞未答辩。被告刘素英辩称,原告将我列为第二被告不当。原告让我提供《南阳市金果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并让我签字,只是证明合同签约地在金果公司办公室,由我作为签订合同的见证人。除了签字之外我没有提供任何抵押物作为担保,也没进行任何承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任迎寒由被告刘素英、贾婉担保向原告高建中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任迎寒、高建中与刘素英、贾婉分别在借款人处、出借人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0%;由出借人现金交付给借款人或转账给借款人的存款账户,收款人名称:任国贤,卡号:62×××08,开户银行:工行西峡县支行;借款到期一次偿还。借款/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2014年4月10日,被告任迎寒配偶杨小飞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有责任和义务与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建中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将3000000元转给任国贤,被告任迎寒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追要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9日,本金分文未付。以上案件查明的事实,由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据、收据、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迎寒向原告高建中借款3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收据予以证实,原告高建中与被告任迎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任迎寒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高建中请求被告任迎寒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素英、贾婉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小飞作为被告任迎寒的配偶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按照承诺的内容与被告任迎寒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素英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担保一栏签署名字,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被告任迎寒、杨小飞共同偿还原告高建中借款30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2.0%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素英、贾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瑞熠审 判 员  殷玉伟人民陪审员  秦广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宛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