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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蒋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1时许,鹿寨县公安局四排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鹿寨县四排镇石妙村香山屯被告人蒋某的住处将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被告人蒋某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家中搜查出一支自制鸟枪及火药1瓶、铁砂1瓶。经审讯,被告人蒋某对其非法持有枪支及弹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蒋某持有的这支自制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5年12月25日,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已将上述枪支及弹药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讯问被告人蒋某的光盘制作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收缴本案涉案枪支及弹药的证明、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明确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鹿寨县公安局已收缴的被告人蒋某的枪支及弹药等物品,本院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二、鹿寨县公安局收缴的被告人蒋某的自制枪支一支及火药1瓶、铁砂1瓶,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判决生效后,由鹿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尚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