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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龙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633号原告:于某某,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某,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8月诉至法院,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了起诉,后原告又以双方分居满两年为由再次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满三年,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说我实施家庭暴力没有证据,原告说的事,很久以前偶尔发生过,我不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我抚养。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刘某某,现已工作。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8月诉至法院,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本院以(2014)龙龙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龙龙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确定是否准予离婚的裁判依据。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原告自2012年起,多次提出离婚之诉,虽经调解但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本案原告主张将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应得份额给婚生子刘某某,但未提出共同财产具体的内容,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于某某、被告刘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江人民陪审员  王风范人民陪审员  吕维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敬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