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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姚福良、胡志岭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胡某,严某,黄某,邓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2009年10月12日、2012年1月9日先后因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分别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年八个月,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2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2012年1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安徽省宣州市宣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2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严某。2007年11月10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22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无业。2009年6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2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2015年6月22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胡某、严某、黄某、邓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依宁出庭支持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姚某、胡某、严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对被告人黄某、邓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被告人姚某、胡某、严某、黄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6月20日,被告人姚某、胡某、严某、黄某、邓某结伙驾车窜至浙江省江山市、衢州市,由姚某、胡某、严某策划,五人共同实施了以设局诈赌方式骗被害人入局让被害人输钱的诈骗2起。现分述如下:1、2015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姚某伙同被告人胡某、严某、黄某、邓某至江山市缸甫底272号香健饭店踩点,后由胡某、黄某留在饭店包厢内做前期准备,邓某驾车搭载姚某、严某外出物色被骗对象。被告人严某在江山市竣安消防器材店门口以拉货名义将被害人徐某乙骗至香健饭店包厢内,严某佯装参与进姚某、胡某、黄某三人以“小九”方式的赌局中,后黄某借故离开,并让被害人徐某乙顶替其位置,经被告人胡某事先设定,徐某乙和胡某同时摸到各一对“a”为最大,增加徐某乙加码下注的决心,诱使徐某乙分多次向被告人姚某借款共计1.3万元下注。因双方牌点相同四人再次抓牌,最终按照事先设定,胡某牌点大于徐某乙,导致被害人输钱。被告人姚某遂要求徐某乙出具欠条,并尾随徐某乙回家取钱。被害人徐某乙回家后意识到被骗,遂至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姚某等人立刻逃离现场。2、同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姚某伙同严某、胡某、黄某、邓某至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石室村渔水情深鱼庄踩点,胡某、黄某在鱼庄6号包厢内设置好牌局等待被骗对象上门,邓某驾车搭载姚某、严某来到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物色诈骗对象。被告人严某在大洲镇美芳劳保用品店门口以拉货名义将被害人徐某丙骗至鱼庄,以相同方式诱使被害人参与进赌局,经胡某事先设定牌局,徐某丙和胡某同时摸到各一对“a”为最大,诱使徐某丙继续加码下注,分多次向被告人姚某借款共计1.4万元下注。因双方牌点相同四人再次抓牌,最终胡某事先设定的牌点大于被害人徐某丙,导致被害人输钱。随后被告人邓某驾车搭载姚某、严某、黄某、胡某尾随被害人徐某丙回去取钱,徐某丙从银行取出现金后还给被告人姚某所谓的“欠款”1.4万元。被告人姚某、严某、胡某、黄某、邓某成功骗取上述财物后逃离现场。案发后,骗取的现金140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胡某、严某、黄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徐某丙、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徐某甲、韩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胡某、严某、黄某、邓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严某、黄某处分别扣押人民币10000元、1200元、600元,系被告人姚某交胡、严、黄保管,用于支付食宿、交通等相关需支出的款项;从被告人邓某处扣押的500元,系被告人姚某支付给邓某驾车搭载其他被告人的报酬(车费)。该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姚某、胡某、严某、黄某、邓某在庭审中的供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胡某、严某、黄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引诱他人参与作弊的赌局,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相应从轻处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胡某、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胡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的损失已被追回、返还,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三、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五、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500元。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随案移送被告人姚某11800元中的8000元折抵罚金,余3800元予以退回;被告人邓某的500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邓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承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