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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冯焕起与存金沟乡赵家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焕起,存金沟乡赵家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231号原告冯焕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素云,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被告存金沟乡赵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存金沟乡赵家店村。法定代表人宫钿富,系村主任。原告冯焕起与被告存金沟乡赵家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焕起委托代理人刘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存金沟乡赵家店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焕起诉称,1999年3月15日,原告父亲冯英在担任存金沟乡赵家店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为被告建村部房屋垫付资金5843.5元,被告向冯英出具现金单据一枚。冯英于2007年去世,去世前,每年都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43.5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7日被告按月息7厘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举证情况:现金收入单据1份,证明被告存金沟乡赵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因建村部房屋于1999年3月5日在原告父亲冯英(已去世)处借款5843.5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即为20‰)。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认证情况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3月15日,被告因建村部房屋由冯英垫付现金5843.5元,并为冯英出具现金收入单据一枚。冯英于2007年去世,去世前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此款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因建村部房屋由冯英垫付的款项,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7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存金沟乡赵家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款5843.5元,并自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柱代理审判员  乌佳颖人民陪审员  李春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晓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