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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杨乃有与莫庆福、莫千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乃有,莫庆福,莫千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20号原告杨乃有。委托代理人龙海珠,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庆福。委托代理人莫千娟。被告莫千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1009号中银大厦6楼617号。代表人覃品升,经理。原告杨乃有与被告莫庆福、莫千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焕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乃有的委托代理人龙海珠,被告莫庆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千娟、被告莫千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乃有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莫庆福驾驶被告莫千祥所有的桂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以下简称99号车)由桂平市大洋镇第二初级中学往大洋镇卫生院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遇龚敬凯驾驶桂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以下简称12号车、载原告)从被告莫庆福驾车行向的右边路口驶出,驶往被告莫庆福驾车行向的左边,双方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乃有及龚敬凯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722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庆福、龚敬凯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乃有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诊断: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65666.08元,其中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931.01元(74.17元/天×53天)、误工费10606.31元(74.17元/天×143天)、医疗费4313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营养费1590元(30元/天×53天)、财产损失600元。被告莫千祥的9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莫庆福、莫千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保留对龚敬凯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追偿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651.70元给原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莫庆福、莫千祥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莫庆福辩称,1、被告莫庆福具有准驾车型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时遵循右则通行规定,且车速慢,而龚敬凯所驾车车速过快,撞碰到被告莫庆福车辆,被告莫庆福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龚敬凯属无证驾驶,没有遵循交通规则逆行行驶,且是未成年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乃有作为成年人,明知龚敬凯无证驾驶,仍乘坐其所驾车辆,且没有提酲及时制止龚敬凯的违章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事故中有过错;2、原告杨乃有在事故发生前脚已有伤,且未痊愈,原告新伤旧伤一起医治,不应由被告莫庆福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有异议。综上,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莫千祥辩称,本人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被告莫庆福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99号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律、交强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付;交通费不认可、护理费3931.01元无异议、误工费应按住院53天,每天74.17元是3931.01元;财物损失以相关发票为准;2、我司不负担诉讼费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2日15时00分,被告莫庆福驾驶被告莫千祥所有的99号车由桂平市大洋镇第二初级中学往大洋镇卫生院方向行驶,至大洋镇××××路段,遇龚敬凯驾驶覃受偕所有的12号车(载原告)从被告莫庆福驾车行向的右边路口驶出,驶往被告莫庆福驾车行向的左边,双方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乃有及龚敬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722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庆福、龚敬凯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乃有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3日出院,住院53天,出院诊断: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灶刮除植骨术后感染,出院医嘱:注意伤肢制动、加强肢肌肉功能锻炼、继续用药治疗、加强护理等建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931.01元、误工费9642.10元、医疗费4313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被告莫千祥所有的9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浔公交认字(2015)第0722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2、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被告保险公司、莫庆福、莫千祥应如何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2015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误工费:虽然原告住院53天,但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胫骨骨折”误工期是120日-180日,根据原告伤情,本案确定误工期为130日,原告主张误工期是143天,不予全部支持,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计算为9642.10元(74.17元/天×130天);护理费:以住院53天,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计算为3931.01元(74.17元/天×53天);医疗费43138.76元,有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对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存在医治旧伤的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53天,每天100元计算为5300元(100元/天×53天);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无充分依据证实需必要的营养补助,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财产损失:12号车并非原告所有,原告无依据证实存在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莫庆福驾车上道路行驶,进入路口没有让右方来车先行,且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过错;龚敬凯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道路行驶,没有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且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被告莫庆福、龚敬凯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乃有不应负事故的责任。因此桂平交警大队作出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划分责任适当,本院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和被告莫庆福、龚敬凯的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责任按5:5分担,被告莫庆福、龚敬凯各应承担50%赔偿责任。但原告杨乃有明知龚敬凯是未成年人且无证驾车仍乖坐龚敬凯所驾车辆,应减轻被告莫庆福5%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莫庆福应承担45%赔偿责任,并依责赔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莫千祥将99号车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莫庆福驾驶,对原告的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龚敬凯承担赔偿责任,是其依法处分实体权利行为,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莫千祥的9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莫庆福依责赔偿给原告。综上分析,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9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931.01元、误工费9642.1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合计23873.11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3313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合计38438.76元,由被告莫庆福赔偿17297.44元(38438.76元×45%)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桂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3873.11元给原告杨乃有;二、被告莫庆福应当赔偿经济损失17297.44元给原告杨乃有;三、驳回原告杨乃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0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乃有负担50元,由被告莫庆福负担42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10,开户行: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信)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焕雄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