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民初字第0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蔡军与张涛、钱宏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军,张涛,钱宏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716号原告蔡军。委托代理人吴哲强、李通能,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被告钱宏艳。委托代理人王建元,无锡市新区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军与被告张涛、钱宏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吉珥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哲强、李通能,被告钱宏艳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军诉称:蔡军与张涛、钱宏艳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涛、钱宏艳以40万元的价格将坐落于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鸿泰苑五区26幢903-904号房屋出售给蔡军。合同签订后,蔡军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现请求确认蔡军与张涛、钱宏艳之间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钱宏艳辩称:1、双方间《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是虚构的,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签订时,蔡军未给付370000元,该款项系两被告向蔡军的借款。后其分多次归还张军借款175000元。2、根据现有法律法规,拆迁安置房买卖不受法律保护。钱宏艳请求驳回蔡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无锡市新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与张涛签订《无锡市新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约定新地公司拆迁张涛座落于鸿山镇马桥村华家沿的房屋,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80.9平方米,张涛安置房屋面积243.08平方米,分别座落于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鸿泰苑B38幢3号门502室及B47号1号门903室、904室。2014年10月31日,张涛、钱宏艳与蔡军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蔡军向张涛、钱宏艳购买座落于鸿泰苑五区26幢903-904的房屋两套(即拆迁安置协议书中载明的鸿泰苑B47号1号门903、904),建筑面积为153.15平方米,房屋价款400000元,当场付清。张涛、钱宏艳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蔡军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张涛向蔡军出具收条1份,言明收到蔡军现金370000元。后蔡军实际控制该房屋。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诉讼中,蔡军陈述张涛确曾向其借款,因无力清偿债务,张涛将案涉房屋卖给其以抵销借款20多万;《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其另行支付张涛房屋价款13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张涛、钱宏艳将钥匙交付给其;最近因钱宏艳不断捣乱,妨碍其出租房屋,故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系民间借贷行为所引起,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买卖行为完全系为民间借贷行为提供担保。蔡军与张涛、钱宏艳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蔡军与张涛、钱宏艳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此款已由蔡军预交),由张涛、钱宏艳负担(蔡军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7900元由张涛、钱宏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涛、钱宏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邱吉珥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人民陪审员 邹玉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查肖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