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刑更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有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更57号罪犯王有冰,别名王冰,男,汉族,1991年2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绥中法刑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有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王有冰限制减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黑刑一复字第5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5年1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6年1月2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王有冰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有冰的死缓执行期间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现已满2年。其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其能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2015年4月7日,因违纪被关押禁闭一次。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死缓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禁闭决定书及罪犯入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有冰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有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对其限制减刑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延泽代理审判员 赵世莹代理审判员 王迎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凌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