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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尚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刑初31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男,汉族,1983年1月22日生,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尚某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卫辉市纺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纱厂老楼院北路段处时,与停放在路边杨某某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66.13mg/100ml,系醉酒。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尚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尚某赔偿杨某车损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7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尚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已赔偿,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又被告人尚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7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范秀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