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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更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辉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1号罪犯王辉,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2002)新刑终字第48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经本院于2007年、2010年、2011年、2014年四次裁定减刑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现刑期止日为2020年5月17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对罪犯王辉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王辉在服刑改造期间,2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7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4年7月、2015年7月先后2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4月、7月、8月、12月、2015年4月、8月获季度表扬奖励7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辉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炳 蔚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李 瑞 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