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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云付与田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付,田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1578号原告:李云付,男,汉族,1963年3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林宗军,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维兴,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瑞,男,汉族,1981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负责人:张红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红勋、杨天龙,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了原告李云付诉被告田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宗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红勋、杨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付诉称,2015年8月18日下午,被告田瑞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从和县往西埠方向行驶,18时左右,车辆在西和路滁马高速立交桥西侧路段左转弯掉头时,该车左侧与由东向西李云付驾驶的皖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瑞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14.48元(医疗费12192.19元、营养费19天×20元/天=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天=380元、护理费38091元/年÷365天/年×19天=1982.82元、误工费47632元/年÷365天/年×19天=2479.47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瑞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与第一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田瑞负事故全部责任。2、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系合法驾驶。5、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了12192.19元医疗费。7、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木工职业。被告田瑞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上已载明原告是驾驶证注销,没有驾驶资格;证据2、5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可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自己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据6原告已经痊愈,故11月18日、12月15日、18日的票据与本案无关。12月7日发票名字不正确,且其9月份已经出院,该发票与本案无关,9月28日的票据是血常规检查,且已从新农合报销,该票据与本起事故无关。9月23日、10月20日票据是出院后花费的,是用于治疗关节炎,原告在事故前就患有关节炎,该发票与本起事故无关。8月18日、9月6日、9月16日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费票据没有异议。12月15日南京军区医院票据与本起事故无关;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村委会出具的,也与原告职业无关,无法证明原告从事木工职业,原告应该提供单位证明。被告田瑞、天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未举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6,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本起事故被告田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田瑞系合法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原告受伤后在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原告所举证据5,经核实医疗费金额为12192.19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所称新农合报销,但从票据看医疗费均系原告本人支付;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对其证据有异议,本院核查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通过该证据可证明原告系农闲做木工,农忙时做田,其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下午,被告田瑞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从和县往西埠方向行驶,18时左右,车辆在西和路滁马高速立交桥西侧路段左转弯掉头时,该车左侧与由东向西李云付驾驶的皖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瑞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瑞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田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田瑞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方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2192.19元;2、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天数按住院天数);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4、护理费:1976元(19天×104元/天,天数按住院天数);5、交通费:400元(由本院酌定);6、误工费:1900元(19天×100元/天,天数按住院天数);以上1-6项合计17228.19元,其中1-3项合计12952.19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2952.19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第4-6项合计4276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云付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228.19元(交强险14276元+三责险2952.1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