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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荣青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383号原告王荣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代表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荣青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青诉称:2013年4月26日王荣青驾驶轿车与朱兆强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兆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由王荣青负全部责任。后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王荣青应赔偿朱兆强9658.98元,并承担670元诉讼费用。王荣青现已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因王荣青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荣青多次至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仅支付王荣青79**.35元,故现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王荣青24**.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苏B×××××号车辆属王荣青所有,2011年9月15日王荣青就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7日00时至2013年9月16日24时止。上述保险期间内,王荣青于2013年4月26日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新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诺卡小镇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新明路由东往西行驶的朱兆强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彭小珠)发生碰撞,造成朱兆强、彭小珠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荣青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3518.5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9658.98元由王荣青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9658.98元王荣青已实际赔付朱兆强。另王荣青已承担该案诉讼费670元。此后,王荣青至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仅理赔王荣青79**.35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款物交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荣青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王荣青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朱兆强受伤,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王荣青应赔偿朱兆强的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9658.98元及应负担诉讼费670元,该损失应属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该款项王荣青亦已实际履行,故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已支付王荣青79**.35元,尚应赔偿2408.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荣青24**.63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王荣青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荣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凯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