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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湖南省岳阳监狱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岳阳监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2民初296号起诉人湖南省岳阳监狱。法定代表人颜忠毅,任该监狱监狱长。2016年2月3日,本院收到湖南省岳阳监狱的起诉状,起诉的主要事由为:涟源市人民法院依据(2015)涟执字第1610-1、(2015)涟执字第1611-4执行裁定书,拟扣划提取岳阳监狱“金泰滨城”项目资本金及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湖南省岳阳监狱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涟源市人民法院以(2015)涟执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执行异议。现起诉人湖南省岳阳监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停止对“金泰滨城”项目资本金及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的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源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波锋、湖南雄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与被执行人胡结军、湖南雄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两案过程中,起诉人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2015)涟执字第1610-1号及第1611-4号执行裁定书中所涉的项目资本金与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是湖南省岳阳监狱警职员工的集资款,不是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自有资金,不应作为其与第三方经济纠纷的执行标的为由,请求中止执行(2015)涟执字第1610-1号及第1611-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以(2015)涟执民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湖南省岳阳监狱要求本院中止执行(2015)涟执字第1610-1号及第1611-4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并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特别专递方式向湖南省岳阳监狱邮寄送达了该裁定书,湖南省岳阳监狱于2015年11月5日签收该邮寄文书。湖南省岳阳监狱应在(2015)涟执民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湖南省岳阳监狱至2016年2月3日才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状,已超过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南省岳阳监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建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