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05-27
案件名称
刘其明与邢秀奇、唐晓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其明;邢秀奇;唐晓红;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弋民一初字第01207号 原告:刘其明,男,汉族,1961年11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秀奇,男,汉族,1964年9月19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唐晓红,男,汉族,1967年8月21日出生,职业和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芜湖精诚园林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芜屯公路南侧1幢元号桥,组织机构代码:79984961-0。 法定代表人:邢秀奇。 原告刘其明诉被告邢秀奇、唐晓红、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明及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其明诉称:被告邢秀奇、唐晓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原告借款40万元给被告邢秀奇用于经营。因被告邢秀奇一直未能归还,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邢秀奇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1.5%,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后再不付息还本,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每月1.5%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8日,利息为84000元,并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秀奇、唐晓红系夫妻关系。2006年,原告刘其明借款100万元给被告邢秀奇用于经营。后被告邢秀奇陆续归还原告60万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刘其明与被告邢秀奇、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剩余40万元借款本金达成协议,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2月18日前归还,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邢秀奇于此同时亦向原告刘其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上述借款事实。此后,被告邢秀奇仅支付了一个月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被告邢秀奇、唐晓红夫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其明借款给被告邢秀奇,被告邢秀奇应当归还,并按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涉案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邢秀奇、唐晓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晓红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被告邢秀奇个人债务且原告对此明知,故涉案借款应为被告邢秀奇、唐晓红共同债务,被告邢秀奇、唐晓红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邢秀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刘其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秀奇、唐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其明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标准承担自2015年7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1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胜 人民陪审员 杨生海 人民陪审员 王开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