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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潘志泉、仇金芳等与陈春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生,潘志泉,仇金芳,潘先花,潘先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生。委托代理人陈德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泉(系潘培林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金芳(系潘培林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先花(系潘培林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先华(系潘培林之子)。上列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曲凡,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新地中心5楼,现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游府西街46号南京广播电视大学综合楼19楼。负责人刘潭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楠,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春生因与被上诉人潘志泉、仇金芳、潘先花、潘先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南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兴民初字第0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8时25分左右,陈春生驾驶苏J01503**号变形拖拉机沿青墩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泰纸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与潘培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潘培林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潘培林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1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了盐公交认字(2015)15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培林、陈春生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潘培林之子潘先华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5月2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盐公交复字(2015)068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盐公交认字(2015)15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另查明:潘培林于1955年10月20日出生,从2014年2月起与潘先华居住在海德公园1号楼904室。仇金芳系潘培林之妻,二人共育有二个子女即潘先花、潘先华(均已成年)。潘志泉系潘培林之父,潘志泉与其妻吴秀明(已病故)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即长子潘培林、次子潘培连、长女潘树琴、次女潘培芳。陈春生是苏J01503**号变形拖拉机的所有人,其为该变形拖拉机向民安财险南京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期限自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潘培林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其近亲属原告潘志泉、仇金芳、潘先花、潘先华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潘培林、陈春生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关于原告因其近亲属潘培林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42494元(精确到元,下同)。2、伤残损失费用。(2)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按20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丧葬费。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7985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丧葬费28993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潘志泉已年满75周岁,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原告之主张,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计算5年,并结合扶养人人数计算,确定被扶养人潘志泉的生活费为29345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的实际情况,确定为误工费12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案涉交通事故致原告因其近亲属潘培林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巨大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8)财产损失费。根据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000元。上述1-8项合计800952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民安财险南京营业部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民安财险南京营业部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民安财险南京营业部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21000元。2、陈春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陈春生驾驶变形拖拉机致潘培林死亡,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679952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75966元。鉴于陈春生已垫付了75899元补偿款,故其还需赔偿400067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潘志泉、仇金芳、潘先花、潘先华121000元。二、陈春生应赔偿潘志泉、仇金芳、潘先花、潘先华400067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陈春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266元,由潘志泉、仇金芳、潘先花、潘先华负担1266元,陈春生负担3000元。上诉人陈春生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潘培林自2014年2月起与其子潘先华居住在海德公园1号楼904室,与事实不符。发生事故时,潘培林是沿青墩连接线往射阳县××镇方向,而海德公园位于盐城市××××新区,方向正好相反。潘培林实际一直居住在射阳县××镇农村。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不符合事实。被扶养人潘志泉一直居住在农村,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扶养费,与其实际生活状况不符。2.一审法院判决陈春生承担交强险以外的7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就是照顾非机动车一方,应减轻陈春生40%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春生赔偿被上诉人5580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志泉、仇金芳、潘先花、潘先华答辩称:1.一审中认定潘培林适用城镇标准的理由有两个:一是潘培林居住在海德公园;二是潘培林长期从事非农劳动。2.关于责任认定问题,案发后公安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死者亲属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认为肇事司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民安财险南京营业部答辩称:上诉人陈春生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潘培林生前一直在盐城市打工,该事实上诉人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潘培林的死亡赔偿金和潘志泉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合理。2.一审法院按照70%比例判决陈春生在交强险以外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一审法院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潘培林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潘志泉生活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射阳县××镇新华村委会和福建省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证明,能够证实潘培林自2014年2月起随其子潘先华生活,居住在海德公园1号楼904室。二审中进一步查明潘培林生前一直在城镇做工。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受害人的身份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故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潘培林的死亡赔偿金和潘志泉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依法作出,后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予以维持,认定潘培林与陈春生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30%-40%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在交强险以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理。上诉人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提出异议,其主张应承担60%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上诉人陈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