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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南京远森物流有限公司与唐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远森物流有限公司,唐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2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远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宝华镇自来水公司隔壁。法定代表人林龙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肖正,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物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斌。上诉人南京远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森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远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唐斌支付4533元。2015年1月16日及2月3日,远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唐斌分别支付2800元。2015年6月唐斌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远森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6800元;2.远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后该仲裁委裁决:1.远森公司支付唐斌双倍工资12132元及赔偿金2696元;2.对唐斌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远森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远森公司、唐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唐斌双倍工资12132元及赔偿金26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斌承担。以上事实,有远森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以及远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斌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来确定,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远森公司曾三次向唐斌汇款,远森公司主张该款项为运费及代理费用,但庭审中远森公司未能对每次委托产生的代理费用做详尽的陈述,申请出庭证人陈述的代理费数额与汇款数额亦不吻合,故认定三次汇款的款项为唐斌在远森公司工作的工资。唐斌提供了工资支付凭证,远森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认定自2014年10月13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唐斌主张2015年3月30日远森公司告知其次日解除劳动关系,远森公司对此未做相应辩解,故认定2015年3月31日远森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庭审中唐斌陈述每月工资2500元,予以采信。唐斌在远森公司工作不足半年(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30日),故赔偿金为2500元(2500元/年×0.5年×2)。三、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本案中,远森公司未能与唐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其中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为1500元(2500元÷30天×18天),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为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故双倍工资为11500元(1500元+10000元)。据此判决:一、南京远森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斌双倍工资11500元;二、南京远森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斌赔偿金2500元;三、驳回南京远森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远森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斌的工作单位为“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已举证向唐斌支付的款项为代理费;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唐斌的陈述确认平均工资,属偏听偏信;唐斌将他人向其支付的2000元视作工资,增加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斌辩称其是从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过来的,2000元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龙庆的儿子打给我的,双方是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唐斌的劳动关系问题,王娟在一审时陈述唐斌代上诉人在外面叫车,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上诉人的工作安排;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上诉人多次向其支付款项,双方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初步条件。上诉人以唐斌的危货押运员证载明的服务单位“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欠充分。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向唐斌支付的款项为代理费,但未能举证双方存在代理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未能举证所支付款项为代理费的证据,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能举证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唐斌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审据此采信唐斌的主张依法有据。同时,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龙庆的儿子通过网银支付的2000元,唐斌视为工资,也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京远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