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山东某矿业支护研发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安某重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矿业支护研发科技有限公司,泰安某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901号原告山东某矿业支护研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泰山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苏庆平,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禹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泰安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泰山钢材大市场四期北路以南。法定代表人李明乐,任总经理。原告山东某矿业支护研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矿业支护研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某重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矿业支护研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王禹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某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某矿业支护研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泰安某重工有限公司由原告担保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间因被告泰安某重工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不得已替被告泰安某重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269518.38元。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269518.38元,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安某重工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及被告泰安某重工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借款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规定被告泰安某重工有限公司因采购钢材向兴业银行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7.8%,保证方式为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当日,兴业银行按约支付给被告泰安某重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2014年9月因被告泰安某重工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偿还借款利息,在兴业银行多次催款的情况下,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9月23日、10月30日、2015年5月27日代被告泰安某重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269518.38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回单、兴业银行出具的还款说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泰安某重工有限公司清偿兴业银行借款本息3269518.3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按何种方式支付原告垫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原借款合同借款利率的1.5倍计付垫付款利息,理由不当,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垫付款3269518.38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某重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某矿业支护研发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269518.38元,偿付原告以3269518.3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0元,由被告泰安某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本东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