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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天津元天重机配件有限公司、劳启发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元天重机配件有限公司,张志强,劳启发,天津开发区大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元天重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泉和路6号。法定代表人劳启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秀华,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刘涛,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劳启发。委托代理人贾秀华,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元天重机配件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气象台路振河里13-208号。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大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馆南道19号楼2楼206室。法定代表人刘宝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芬,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天津元天重机配件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元天重机配件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劳启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秀华、被上诉人张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大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志强系退休人员,被告劳启发为被告天津元天重机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称其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受雇于被告劳启发,并在其投资设立的天津元天重机配件有限公司及天津开发区大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任技术人员,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5700元。在原告受雇佣期间,被告劳启发也按约定先后以天津元天重机配件有限公司及天津开发区大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至2014年4月份,但在此以后被告劳启发无故拖欠全体工人工资,其中也包括原告。至2014年10月份原告离职时,被告劳启发共拖欠原告6个月的工资,总计34200元。原告的一审诉请: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拖欠的工资3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劳启发、被告天津元天重机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开发区大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原告张志强是案外人天津东明汽车电器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被告劳启发与案外人XXX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组建“汽车电子技术公司”(暂定名)发起人协议书》。2014年1月1日,天津元天重机配件有限公司发布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天津东明电器工贸有限公司开票信息更改为天津元天重机配件有限公司。”2014年5月9日,张志强以天津元天重机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天津胜奥精密冲压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单。2014年11月3日劳启发发布通知,内容如下:1、2014年10月31日前工人工资由劳启发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2、自2014年11月1日起,劳启发不再使用原有工人;3、自2014年12月份开始新公司将重新聘用新工人,原熟练工人优先录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的权利。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劳启发及被告天津元天重机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拖欠的工资34200元”一节,因原告张志强确实在此期间为天津元天重机配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劳启发为被告天津元天重机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发布通知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结清工人2014年10月31日前的工资,被告劳启发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被告天津元天重机配件有限公司的行为,故被告天津元天重机配件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张志强工资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天津开发区大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一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元天重机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强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34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天津元天重机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天津元天重机配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东明电器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张志强的答辩意见是: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劳启发的答辩意见是:同意���诉人的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大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张志强和其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证据。1、受案回执1份;2、工作记录5张;3、停水通知和加工合同各1份;4、张志强的名片、胸卡各1张。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张志强与案外人天津东明电器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志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二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表示认可。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拖欠的劳务报酬34200元。从庭审调查及本案证据来看,张志强于2014年5月9日以天津元天重机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天津胜奥精密冲压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订单”,并于2014年7月8日以天津元天重机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东睦(天津)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签署了“企业往来询证函”,且张志强曾于2014年6月20日、7月8日向天津元天重机配件有限公司就招待费、提货手续费、垫付货款等进行过报销。以上事实可证实张志强确为天津元天重机配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已向张志强足额支付劳务报酬至2014年4月份,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上诉人未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劳��发于2014年11月3日曾发布通知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2014年10月31日前的工人工资。劳启发为天津元天重机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判定天津元天重机配件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张志强劳务报酬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张志强不存在劳务关系,张志强为案外人天津东明电器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应由天津东明电器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张志强劳务报酬,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上诉人天津元天重机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郭小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琳超速 录 员  王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