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程戌虎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程戌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862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大武口区朝阳西街山水人家***室。被执行人程戌虎,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前进乡前进村五队。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程戌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返还捷安特山地车一辆、音响一套,负担案件受理费2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申请执行人返还捷安特山地车一辆、音响一套;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执行人员多次到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寻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申请人也未提供出可供寻找被执行人下落的其他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