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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小亮,男,汉族,1985年3月6日出生,商贩,户籍地太和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新周谷堆水果市场内的草莓批发处附近,与被害人程某因货款数额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被告人张某持刀砍伤程某右手肘处。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程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程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时,被害人程某首先用木板对被告人张某进行殴打。案发后,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处理,后对被告人张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已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及指认物证照片、现场图、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及缴款凭证、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伍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程某因买卖草莓发生纠纷,竟持刀将被害人程某的右手肘砍伤,造成被害人程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程某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过错,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程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持刀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供被告人张某犯罪所用的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