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周栓平、王宏阳等与西安市周至县丹阳洗涤剂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栓平,王宏阳,谭建锋,贾安良,强宗刚,崔德斌,东卫红,陈卫一,武亚军,厍迎国,段晓花,何生明,刘建昌,崔莉,郭建良,任允锡,张新亚,刘博,张喧,张修建,张文峰,司亚红,西安市周至县丹阳洗涤剂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1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栓平,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阳,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建锋,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安良,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强宗刚,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德斌,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卫红,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一,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亚军,出生年月日不详,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厍迎国,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晓花,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生明,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昌,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莉,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良,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允锡,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亚,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博,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喧,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修建,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峰,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司亚红,工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雁,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审被告)西安市周至县丹阳洗涤剂厂,住所地周至县竹峪镇丹阳村。法定代表人刘秉康,系该厂厂长。上诉人周栓平等22人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周至县丹阳洗涤剂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01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栓平等22人诉称,22名原告均系原周至县棉织厂的正式职工。1999年2月9日,周至县稀土肥料厂兼并了周至县棉纺织厂,并按照合同接收了包括22名原告在内的全部职工。2001年10月周至县稀土肥料厂申请变更名称为周至县丹阳洗涤剂厂。企业兼并后,被告只向原告发放了三个月的生活费,便让众原告回家等待安排工作。后被告将原厂房拆除建起了市场,采取出租、转让等方式收取资金,但对众原告既不安排工作,也。不发放失业救助金。后来部分职工通过劳动仲裁和上访,得到了被告给付的部分生活费等,之后便再没有了下文。无奈于2013年申请劳动仲裁,后因仲裁文书上被上诉人名称变更无法执行。2015年8月,原告申请重新仲裁,却被告知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仲裁机构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给原告发放失业安置费、办理医保,并为众原告适当安排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西安市周至县丹阳洗涤剂厂经查现在根本就不存在,即被告不明确,故众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周栓平等人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原审宣判后,周栓平等22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2名上诉人都是原政府所属集体企业“周至县棉织厂”的正式职工,1999年2月9日,西安市周至县稀士肥料厂兼并周至县棉纺织厂并按合同接收了包括众上诉人在内的全部职工。企业兼并后,被告只向原告发放了三个月生活费,便让原告回家等待安排工作,之后,被告将原厂房拆除后建起“金三角”饮食市场,采取出租、转让等方式收取数百万元,但对上诉人既不安置工作、也不发放失业救助金。2001年10月,周至县稀土肥料厂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并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更名为西安市周至县丹阳洗涤剂厂。后来部分退休和在职职工通过劳动仲裁及向县政府上访,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在县政府的主持下支付了退休人员部分应支付的生活费,向养老保险机构为在职职工缴纳了5—6年不等的养老统筹费用后便没有了下文。原告全是城镇户籍,既无土地又无职业,绝大部分人家庭极端困难,上诉人于2013年向周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法院因仲裁裁决书中被诉人名称变更等原因表示无法执行,建议另行申请仲裁。2015年8月31日,上诉人重新申请劳动仲裁,却被告知不予受理。在法定时限内上诉人向周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以被上诉人不存在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原“周至县棉织厂”的住所地就在周至县哑柏镇北正街中段(现为“金三角”饮食市场),后被“西安市周至县稀土肥料厂”兼并,继而变更为“西安市周至县丹阳洗涤剂厂”,虽然股东、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但是该企业从未注销,也未依法申请破产。周至县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钳误。为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西安市周至县丹阳洗涤剂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予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本院在周至县工商局调取西安市周至县丹阳洗涤剂厂工商档案显示,被上诉人西安市周至县丹阳洗涤剂厂的工商年检仅至2000年,之后再未进行过年检。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栓平等22人诉西安市周至县丹阳洗涤剂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周栓平等22人情况各不相同,原审将其合并审理不妥,应分别立案审理;此外,被上诉人西安市周至县丹阳洗涤剂厂自2000年后再未进行工商年检,该厂现在处于何种情况、由谁接管并未查清。原审在未查清以上事实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周栓平等22人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0145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