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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银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银山,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负责人:田劲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新晨,该分公司法律部经理。原审原告: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放,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银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原审原告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新F077**号东风自卸货车挂靠运达公司,实际车主为张银山,该车在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处购买保险。2000年12月4日,张银山雇佣的驾驶员张荣山驾驶新F077**号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当日,运达公司向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报案,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于次日作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伊犁分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确定修理项目及工时费520元,同时,作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伊犁分公司保险车辆损失定损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确定零部件估价以保险合同报价为准。张银山因该起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3352.4元。2000年12月4日,驾驶员张荣山入农四师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645.35元。2010年7月1日,张荣山以车祸致左前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6年为主因入住延和医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376.3元。运达公司、张银山现以主张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由诉至该院。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运达公司、张银山主张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871.1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对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辩称运达公司、张银山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运达公司、张银山作为受益人自其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今长达15年时间,运达公司、张银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期间向保险人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请求过赔偿,故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张银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原告伊宁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张银山负担。上诉人张银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张银山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张银山的诉讼请求,这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庭审过程中,张银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张银山与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张银山提供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又认为张银山的证据不足,不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显然是自相矛盾。二、张银山认为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张银山是不妥当的,本案中,张银山与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但是由于投保人保管不慎将保险单据丢失,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作为全国性的保险机构,其应当掌握着张银山车辆投保的有关证据,因此在本案中应将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三、张银山在向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报案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待驾驶员治疗终结后再行理赔。张银山在其雇佣的驾驶员完成治疗后,即到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要求理赔,但是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先以保险资料找不到为由要求张银山等待,之后又以资料已经销毁为由拒绝理赔,张银山认为这一拒赔理由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张银山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张银山经济损失10871.1元。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0年12月4日,而张银山向伊宁市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距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已经15年了,如果张银山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理赔中心根据其理赔申请,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理赔的书面回复。本案中,张银山的起诉已远远超过了保险法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张银山的诉讼请求,这也是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而不是张银山所称的保险底单找不到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张银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运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银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2000年12月4日,张银山雇佣的驾驶员张荣山驾驶新F077**号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当日,张银山通过运达公司向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报案。对该项事实,张银山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张银山作为受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即通过运达公司向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报案,但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本案在一审法院立案时已经近15年的时间,在此期间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张银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向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提出过理赔申请,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张银山通过运达公司向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报案的次日开始计算,且在此期间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因此,张银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张银山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张银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坚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张长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春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