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明新与冯太海、张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新,冯太海,张爱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刘明新。被告冯太海,农民。被告张爱荣,农民。原告刘明新诉被告冯太海、张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献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雪娟、人民陪审员马小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太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荣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新诉称:2013年6月21日,二被告借原告刘明新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定于2013年9月21日归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明新多次催要,二被告归还2万元,下欠3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刘明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太海、张爱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明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6月21日,被告冯太海、张爱荣给原告刘明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明新催要,二被告归还原告刘明新2万元,下欠3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张爱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获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88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0日离婚。被告冯太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获嘉县位庄乡南屯村委会出具被告冯太海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2、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调查位庄乡南屯村支部成员冯太富的笔录、2015年11月10日调查被告冯太海邻居王希军的笔录。证据1、2证明被告冯太海下落不明。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刘明新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质证权利。因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明新对被告张爱荣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所以被告张爱荣仍应对与被告冯太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被告张爱荣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刘明新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冯太海、张爱荣原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0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准予离婚。2013年6月21日,二被告借原告刘明新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明新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冯太海、张爱荣借2013年6月21号至9月21号还,2013年6月21号。155××××8588”。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明新多次催要,二被告归还2万元,下欠3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刘明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太海、张爱荣借原告刘明新现金5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明新催要,二被告归还原告刘明新2万元,下欠3万元至今未还。二被告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二被告于1988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0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借款3万元形成于2013年6月21日,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刘明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太海、张爱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明新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冯太海、张爱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献梅审 判 员 贺雪娟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桑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