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姚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姚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姚政深,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原告姚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振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外出现居住地址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10月26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振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超军、唐尚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佳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政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间审限60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陆某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且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5月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撤诉,但撤诉后双方并无来往。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姚某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事实;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4、灵山县灵城镇三海村委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5月份起一直回原籍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陆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在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廷内村廷内屯20号向陆某的母亲周文群调取《询问笔录》,证实被告陆某已外出务工多年,没有其联系方式和电话,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姚某与被告陆某于2008年8月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有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3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夫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后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至今,原、被告还是没有联系和来往。根据原告姚某的陈述及所提交证据,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姚某与被告陆某是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双方自原告于2013年5月回娘家居住后开始分居,至今已超过2年,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8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后撤诉,但双方之间关系依然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陆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或债权、债务,如有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振京人民陪审员 唐尚荣人民陪审员 蒙超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