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吉鸿与被告杨放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鸿,杨放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207号原告杨吉鸿,男,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文杰,男,汉族,退休干部。被告杨放生,男,汉族,个体户。原告杨吉鸿与被告杨放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永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吉鸿诉称,自2008年起,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其文明东路118号的街面房一间从事彩票销售。2015年1月1日,其与被告又续签了一年的合同。同年7月起,因其需自用该房,便多次通知被告到期后交回房屋。合同逾期后,被告拒绝交房。现要求被告依法向其交回租赁的房屋,并支付逾期占用费。被告杨放生辩称,2008年10月其通过原告从何小军手中转租原告房屋时,向何小军支付了转让费36000元,现要通过转让收回该转让费;期间装修房屋经过了原告允许,装修费8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自2016年1月3日起,原告为收回房屋给其断电,每天经济损失500元应由原告承担。由于断电无法取暖,使其病情加重,产生医疗费用8000元应由原告支付;双方的租赁合同是在2015年9月签订的,合同涉嫌欺诈,属无效合同。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洋县文明东路118号的街面房一间从事彩票销售。此后双方每年续签一次合同。2015年1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年,年租赁费为27000元。同年11月起,原告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房屋自用,不再对外租赁。2016年1月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拒绝向原告交房。经社区干部调解未果后,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转让费、装修费、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令其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费。逾期后,被告未交纳反诉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房屋产权证明等证据载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从事商业经营,其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在房屋租赁期届满后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支付房屋逾期占用费,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其转让费、装修费,并承担其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未交纳反诉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双方签订的2015年度《房屋租赁合同》涉嫌欺诈而无效的辩解与双方已实际签订并履行了八年租赁合同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放生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交回租赁原告的街面房一间,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租金27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交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永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