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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4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书芳与北京中菌菌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芳,北京中菌菌业有限公司,张曜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4366号原告王书芳,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菌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王史山村村民委员会1000米。法定代表人厉越钢,经理。委托代理人薄秀丽,女,1980年6月1日出生。被告张曜夕,男,1991年1月3日出生。原告王书芳与被告北京中菌菌业有限公司、张曜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贵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书芳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北京中菌菌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曜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芳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车间操作工。2015年4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单位的其他员工开叉车突然从原告身后开过来,原告当即被撞倒,并被甩出数米远,当场昏迷。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急诊留观7天,因伤势严重,后于2015年4月2日转入住院部,住院治疗19天。除被告支付的部分医药费,原告已垫付医药费13000余元。原告的伤虽经治疗,但已造成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照顾,而且需要进行二次手术。被告虽认可此伤害事实,但对赔偿事宜迟迟不予解决。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76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肢具1300元,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13500元,车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0452元,孩子抚养费5811.6元,母亲赡养费3632.2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要求鉴定费3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中菌菌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我们没有雇佣过原告。我们是将菌棒生产车间承包给张曜夕了,我们同张曜夕是有承包合同的,我们按照每个菌棒0.3元支付的。原告从事生产菌棒相关工作,实际上是为张曜夕打工的,撞伤原告的肖建军也是张曜夕所雇佣的工人。我们公司同该起事故无任何关系,因此不同意赔付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张曜夕辩称,我确实承包了北京菌业有限公司的车间生产菌棒。这件事同公司没有什么关系。原告王书芳还有肇事者肖建军都是我雇佣的。但是肖建军本身不是开铲车的,是他自己去开的。不能由我承担责任,也要有肇事者肖建军的一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书芳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张曜夕,从事菌棒生产等相关工作。2015年4月17日,被告张曜夕所雇工人肖建军驾驶叉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膝韧带受伤,髌骨前血肿。为治疗病情原告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12日住院治疗19日。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2378.01元,其中被告张曜夕及肇事人肖建军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王书芳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住院期间,原告需要一名护理人员,且原告购买下肢支具花费1300元。原告伤情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60-120天,护理期为60-90天,二次手术费不予评定。被告张曜夕与被告北京中菌菌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生产车间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甲方将权属于甲方的菌棒生产车间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间内,甲方提供场地,设备及其生产线,原材料等设备,乙方负责招工人管理工人在车间加工菌棒。2、承包期限:合同承包期限为两年,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3、承包产品价格:车间生产菌棒的加工费按每棒0.3元支付。……乙方承包期间所有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由乙方负责管理,如发生意外,人员伤亡,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事故发生在张曜夕承包期内。原告王书芳同肇事人肖建军与被告北京中菌菌业有限公司均无劳动合同。另,原告王书芳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张帅飞出生日期为1995年9月18日,女儿张佳慧出生日期为2004年9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户口薄、生产车间承包合同等材料等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点一方面为原、被告双方的雇佣关系,另一方面为对于原告王书芳的损失,两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首先,被告张曜夕同被告北京中菌菌业有限公司签订生产车间承包合同用于生产菌棒,由北京中菌菌业有限公司提供场地,设备及其生产线,原材料等设备,张曜夕负责招工人管理工人在车间加工菌棒,车间生产菌棒的加工费按每棒0.3元销售给被告。而原告王书芳系张曜夕所雇佣从事菌棒生产加工,工资亦由张曜夕支付。故原告王书芳实际同张曜夕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同北京中菌菌业有限公司并无雇佣关系。其次,原告王书芳身体所受伤害,系张曜夕所雇员工肖建军从事生产过程中所撞伤,故作为雇主的张曜夕应承担部分责任。而北京中菌菌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场地,设备等发包给张曜夕,定向收购张曜夕生产的产品。并且对于承包方张曜夕在生产环境,劳动保护等方面有进行管理、监督的权利和义务,但却疏于防范。故北京中菌菌业有限公司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案情及各方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王书芳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曜夕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北京中菌菌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3768.01元,根据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工作性质及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误工期,本院酌定为9000元;关于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结合当地护理的一般标准及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定为9000元;关于原告所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依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购买肢具费用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就诊次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家庭情况,本院认定为46263.6元;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案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总计各项损失为86131.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曜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书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零二百九十二元一角二分。二、被告北京中菌菌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书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八百三十九元四角八分。二、驳回原告王书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二元由原告王书芳负担二百零六元(原告申请缓交,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北京中菌菌业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由被告张曜夕负担六百五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三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中菌菌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曜夕负担二千四百一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贵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