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商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毛丹建材商行与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毛丹建材商行,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323号原告:杭州市江干区毛丹建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丁路***号主楼。经营者:姜益华,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代理人:斯淑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街道桃花弄2号4003室。法定代表人:张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东鸣,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联明,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市江干区毛丹建材商行诉被告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斯淑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东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承建杭州江干区笕桥镇勤丰幼儿园项目,向原告购买水泥。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一份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云峰水泥,约定按当月市场价计价,参考信息价,数量按实结算,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合计166539.3元,项目部材料员陈伟达和项目负责人陈侃向原告出具结账单。被告曾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网银向原告经营者姜益华支付货款3万元,原告通过杭州横塘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开三张金额各为9990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4800元(自2013年9月16日暂计至2015年9月16日,此后另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双方之间并未就案涉工程签订过买卖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过水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事实;2.对帐单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核对货款的事实;3.供货单1组,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4.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开票的事实;5.企业基本信息1份,用于证明被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6.转账信息查询结果1组、参保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印章非被告使用的印章,在合同上签字的人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经被告盖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非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自2015年8月起为张珊珊缴纳社会保险,张珊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姜益华的汇款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认可落款处并非被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3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勤丰幼儿园项目供应水泥。2013年1月,陈伟达在幼儿园水泥结账单中签字,确认货款金额为163939.30元。2014年5月,陈侃在该结账单中签字,确认货款金额增加至165000元。2014年11月19日,张珊珊向原告的经营者姜益华转账30000元。2015年2月,被告的名称由“杭州广巨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自2014年2月起为陈侃交纳社会保险,自2015年8月起为张珊珊交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关于《买卖合同》是否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首先,该合同中虽加盖有“杭州广巨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但被告称该印章并非被告使用的印章,原告亦认可该印章与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被告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其他场合使用过该印章,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印章是由被告授权的人员所加盖,故该印章的加盖无法证明《买卖合同》系被告的意思表示。其次,该合同中以被告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字的人员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人员经被告授权,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该人员有权代表被告,故该人员无法代表被告作出意思表示。结合上述两方面,《买卖合同》并非被告的意思表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如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原告提供的水泥绝大部分由陈伟达签收,陈伟达在结账单中作为买方确认货款,该结账单亦经陈侃签字确认,陈侃现系被告的工作人员(由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被告自述陈侃在案涉项目中负责部分工程的施工。上述事实相结合,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供货,且陈侃作为相关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水泥货款结算。关于被告应付货款金额及逾期利息的问题。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照结账单中的货款金额165000元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在原告供货完毕时付款。根据结账单,原告于2013年7月供货完毕,故被告应当在此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9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江干区毛丹建材商行支付货款1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9.23%计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杭州市江干区毛丹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杭州市江干区毛丹建材商行负担1047元,由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49元,其中浙江广巨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徐捷青人民陪审员  冯 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