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57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54年9月28日出生,未读书,系东胜区某单位退休职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准备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附近打猎,途经罕台工业园区时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其持有的疑似枪形物体一支,疑似子弹32发。经鉴定:上述枪形物体属于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上述32发子弹属于三角牌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弹,属于民用制式子弹。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痕)字〔2015〕75号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涉案枪弹移交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同步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持有32发其他非军用子弹,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弹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安高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子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