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张红威与邱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红威,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719号申请执行人张红威。被执行人邱华。委托代理人盛陆奇。张红威与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出的(2015)天民第14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邱华归还张红威借款61000元,(2015年8月起每月15日之前支付7000元,直至付清为止,支付至张红威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48的卡内)。如邱华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足额支付,邱华应支付剩余款项本金及利息(利息自调解达成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自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邱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