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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孟莎莎与张跃宾、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莎莎,张跃宾,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孟莎莎,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文旺。被告:张跃宾,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德新,冯长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莎莎因与被告张跃宾、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莎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旺,被告天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德新、冯长河,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莎莎诉称:2015年11月9日下午4:30,原告孟莎莎在回家途中骑助动车正常行经九都路与金业路路口时,遭遇被告张跃宾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牌号为豫C×××××)右转弯撞击,致使原告孟莎莎连人带车拖行十几米、身体多处受伤、助动车及随身物品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孟莎莎被送往市交通医院住院治疗。经门诊诊断,原告孟莎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逆行性健忘、多处皮下血肿、压痛等。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跃宾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孟莎莎无责任。原告孟莎莎在被告张跃宾拒绝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因经济窘迫而不得不放弃了住院治疗,被迫办理出院。原告孟莎莎正处于哺乳期,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孟莎莎及一周岁婴儿营养不良,精神受到极大创伤,至今原告孟莎莎右手仍肿大、手腕扭转疼痛、手指淤青,右手无法提重物。原告孟莎莎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孟莎莎医疗费2298.83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护理费按500元计算、出院后按一个人护理一个月计算为2000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2400元(均按一个月计算)、误工费2500元(按一个月计算)、交通费99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交通费)、复印费105元、车辆及衣服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23.84元、助动车损失费3400元、代理费3000元,共计24617.67元。被告天兴公司辩称:被告张跃宾是被告天兴公司的豫C×××××号货车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已购买交强险及三责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后,被告天兴公司同意承担应承担的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跃宾为原告孟莎莎垫付了住院费69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孟莎莎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辩称: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已垫付部分不再向原告孟莎莎支付。原告孟莎莎起诉的赔偿金额过高,对其损失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不承担。被告张跃宾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孟莎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1、医疗费票据及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孟莎莎花费医疗费1078.67元。在医院出具一日清单后,因原告孟莎莎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证2、加油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孟莎莎花费交通费990元。证3、复印费票据六份。证明原告孟莎莎花费复印费105元。其中在老城区小红文印部复印诉讼材料花费20元、在瀍河区闪电印务部复印向交警部门提供的材料花费60元、在瀍河区飞人广告制作中心复印原告孟莎莎及代理人的相关身份信息花费20元、在交通医院复印治疗相关资料花费5.5元。证4、鉴定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孟莎莎鉴定车辆花费100元、鉴定衣服损失花费100元。证5、原告孟莎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孟莎莎花费代理费3000元。证6、劳动合同及新红星超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孟莎莎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证7、陪护人员李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孟莎莎花费护理费2000元。证8、原告孟莎莎的婆婆李雪灵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孟莎莎出事故后全家人为其忙碌,且原告孟莎莎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只好出院。证9、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孟莎莎是外地农民,在洛阳租房打工,本案事故发生后对其造成的压力很大。证10、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被告张跃宾负全责。证11、病历一份共九页、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孟莎莎没有能力治疗,被迫出院。证12、被告张跃宾驾驶证复印件及豫C×××××号货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及司机的情况。证13、豫C×××××号货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证1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评估的金额。原告孟莎莎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孟莎莎生活不能自理,事故发生时孩子刚满周岁,需要人照顾。经质证,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对原告孟莎莎向本院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对非医保药费不予承担,一日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孟莎莎无力支付医疗费。对证2不予认可,认为加油费票据不能够证明是原告孟莎莎治疗伤情所发生,原告孟莎莎只认可交通费按住院2天、每天10元计算。对证3不予认可,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人身及财产损失,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对证4认为鉴定费收费票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不予认可,其中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永恒摩配的发票不确定与案件的关联性,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不承担。对证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孟莎莎没有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信息,没有提供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明,也没有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明,该证明也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对证8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对证9有异议,认为出租人没有到庭,也未提供房产信息及缴纳租金的证明,无法确定合同的真实性。对证10无异议,但认定书显示原告孟莎莎受伤、车辆受损,不显示物品受损,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不予认可。对证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孟莎莎要求误工和护理均需一个月不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对证12、13均无异议。对证14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实际车损,对于评估报告中的衣服、鞋子、包的修理费,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不清楚该机构对上述物品是否具有鉴定资质。对证7及证人证言认为证人系原告孟莎莎的亲属,有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较小。出院后的陪护应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而原告孟莎莎未提交该证据,陪护人员无误工损失。被告天兴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被告天兴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1、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已购买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证2、原告孟莎莎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检查申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天兴公司的司机张跃宾为原告孟莎莎垫付的医药费共计690元。其中检查费90元直接交给医院,该90元应包含在原告孟莎莎的医疗费票据内。经质证,原告孟莎莎对被告天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检查费90元应包含在原告孟莎莎的医疗费票据内。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对被告天兴公司提交的检查申请单要求提交医疗费票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张跃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1月9日16时30分,在洛阳市××××与金业路交叉路口,张跃宾驾驶豫C×××××号凌宇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九都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金业路交叉路口、自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遇孟莎莎骑小刀牌电动车沿九都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特殊结构货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孟莎莎受伤、车辆受损、孟莎莎所属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820150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跃宾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孟莎莎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15年11月13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洛价认车字(2015)第X1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孟莎莎车物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估损价值为1393元,孟莎莎花费鉴定费100元。孟莎莎系洛阳市瀍河区新红星超市员工,月工资2500元,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9日到洛阳市交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078.67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逆行性健忘。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必要时继续住院治疗;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洛阳市交通医院住院部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处理意见中有“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等内容。天兴公司系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张跃宾系天兴公司的司机。该车在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跃宾向郭莎莎垫付费用共计69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跃宾驾驶豫C×××××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孟莎莎受伤、车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跃宾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莎莎不负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跃宾系被告天兴公司的司机,被告天兴公司亦认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跃宾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天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作为豫C×××××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孟莎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天兴公司赔偿。原告孟莎莎主张医疗费2298.83元,因其所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其花费医疗费1078.67元,本院对该1078.67元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孟莎莎的住院天数虽为2天,但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孟莎莎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孟莎莎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按15天计算(含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仍按2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孟莎莎的误工费为125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186元,营养费为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原告孟莎莎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莎莎主张交通费990元,因其提交的加油费票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根据原告孟莎莎的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孟莎莎主张鉴定费200元、车损3400元,本院支持鉴定费100元、车物损失1393元,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莎莎主张的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孟莎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78.67元、误工费1250元、护理费1186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元、车物损失1393元,共计5357.67元。鉴定费100元应由被告天兴公司赔偿,但因被告天兴公司的司机张跃宾已向原告孟莎莎垫付690元,故被告天兴公司无需再向原告孟莎莎赔偿。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5257.67元,但应扣除被告天兴公司多垫付的590元,故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孟莎莎4667.67元,被告天兴公司可就多垫付的590元另行向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莎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物损失共计4667.67元;二、驳回原告孟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元,由原告孟莎莎负担121元,被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