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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山东君道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淑凤、刘善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君道置业有限公司,王淑凤,刘善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038号原告山东君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滨河大道与涑堤路交汇处南。法定代表人张雯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倩倩,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凤,居民。被告刘善永,居民。原告山东君道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淑凤、刘善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君道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凤、刘善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君道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借款203000元用于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外滩香格里拉5号楼1单元1-17A07号房,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王淑凤严重违约,银行于2014年9月扣划原告保证金195675.09元以结清全部借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195675.09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淑凤、刘善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淑凤、刘善永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淑凤签订编号为YS225763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淑凤以29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外滩香格里拉5号楼1单元1-17A07号的房产一套。同年8月30日,原告山东君道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淑凤、刘善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为购买原告开发的上述房产向上述银行贷款203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8月30日至2032年8月30日;并约定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的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如贷款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该合同中,被告王淑凤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淑凤、刘善永在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山东君道置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同年,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公证书出具(2012)临兰山证经字第20878号公证书,对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2014年9月2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公证处以被告王淑凤涉及刑事案件,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193409.97元及利息为由,出具了(2014)临兰山证执字第350号执行证书。2014年9月19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的方式代被告王淑凤偿还了上述贷款本息共计195675.09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调查、审核证据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君道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淑凤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贷款203000元提供担保,原告山东君道置业有限公司代被告王淑凤偿还195675.0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付款回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王淑凤购房贷款的担保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被告王淑凤追偿的权利。同时,被告王淑凤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淑凤偿还垫付款195675.09元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王淑凤与被告刘善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作为共同抵押人在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中签字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该笔债务属被告王淑凤、刘善永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淑凤、刘善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相应的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凤、刘善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君道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195675.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4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王淑凤、刘善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周绍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