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何达春与罗天容,唐洪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达春,唐洪川,罗天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835号原告:何达春,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杨天才,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洪川,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罗天容,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何达春诉被告唐洪川、罗天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达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天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洪川、罗天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达春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洪川系朋友。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11月离婚。2010年7月,被告唐洪川因购买“保时捷”轿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后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又因投资房地产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2年5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借款9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销毁了之前的借款凭证。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洪川、罗天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何达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信息记录,用以证明二被告在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时尚系夫妻。被告唐洪川、罗天容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唐洪川、罗天容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发言,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本院依法审核后,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唐洪川系朋友。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11月离婚。被告唐洪川多次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何达春人民币900000.00元整(大写玖拾万元整),此条未还款之前长期有效。借款人:罗天容(签字并捺印)、唐洪川(签字并捺印),身份证号:51023019750204××××,2012年5月30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偿还以上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出具的借条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关的款项,故应认定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首先,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无果,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故应该对以上借款本金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洪川、罗天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洪川、罗天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何达春借款本金900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和保全费2520元,共计15320元,由被告唐洪川、罗天容共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飞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邓世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