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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李卫中、袁惠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卫中,袁惠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金初字第53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678582-3。负责���王昌德,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炳丽,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卫中,男,汉族,1955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被告袁惠月,女,汉族,1957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原告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诉被告李卫中、袁惠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因查找不到被告袁惠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G39版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刘庆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炳丽、被告李卫中到庭参加审理,被告袁惠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卫中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卫中发放贷���15万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4799‰,关于还款方式双方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卫中发放贷款15万元,现被告李卫中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况,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卫中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6257.35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利息999.96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卫中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袁惠月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卫中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卫中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4799‰,关于还款方式双方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卫中发放贷款15万元,现���告李卫中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况,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卫中至今未付。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卫中欠原告借款本金126257.35万元及利息999.96。被告李卫中、袁惠月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6257.35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利息999.96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卫中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15万元发放给被告李卫中,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卫中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6257.35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利息999.96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袁惠月应举证证明原告与李卫中明确约定该款系个人债务或原告明知李卫中、袁惠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否则,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袁惠月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卫中、袁惠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本金126257.35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利息999.96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4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5元,由被告李卫中、袁惠月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兵审判员  李爱琴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