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呈蓉与朱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129号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原告李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何志松,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何志松、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被告性格孤僻、倔强,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务正业,致使经营的生意亏损。之后,被告外出多地务工,原告在阆中上班并照顾小孩。被告在外务工期间,长期租房与异性一起寻欢作乐。2012年,被告患病,原告对其精心照顾。被告病愈后家庭十分拮据,原告叫被告上班,被告不去上班,并与原告吵闹。2014年,原告生病,被告却不管。原告发现被告藏有异性的照片,被告无法解释,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父亲出面调解,被告却当即提出与原告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经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女儿朱某某,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告诉称被告与异性同居,毫无根据;夫妻双方分居是因为我患病不宜与原告同住;原告一直对我持怀疑态度;2015年,原告将我赶出家里,我才到我父母处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29日婚生一女取名朱某某。原、被告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常发生纠纷。婚后初期,双方在阆中经营生意,后由于生意不景气而关闭。之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怀疑该期间被告与其她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衣服里有异性照片,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父亲主持双方调解无果。被告称原告将其赶出家,其遂到父母家居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讼来院。同时查明,2000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阆中市保宁醋大街X号建筑面积为35.85平方米的门面房一间(产权证号:阆房权证阆权XX字第000X**号)。关于该门面房的问题,2015年8月30日,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以及原告父亲李某某达成书面的《债务处理协议》:约定“原、被告购买的位于阆中市保宁醋大街36号阆房权证阆权XX字000X**号的门面房一间,原、被告曾向原告父亲李某某借款80,000元,至今未还,关于此债务处理意见,如果李某某、朱某同意将门面过户给女儿朱某某,那么李某某就不收回这80,000元及利息。如果原、被告不同意过户给朱某某而将此门面用于出租,那么门面出租所得租金必须先偿还李某某的80,000元以及利息,如果要将该门面出卖变现,那么李某某则要一次性收回80,000元以及利息。”同时,位于阆中保宁醋大街X幢X层建筑面积为131.7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阆房权证阆权XX字第000X**号),产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称该房屋是其父亲李某某赠与其的个人财产,不是赠与给原、被告双方的。对此,原告李某某提交了一份2004年8月26日的书立的《住宅赠送契约》,内容为:“位于阆中保宁醋大街(阆房权证XX字第000X**号李某某私产住房一套,面积131.79平方米)2楼2号在2004年8月24号是李某某的父母亲用60,000元从陈某某名下买过来的,赠送给女儿李某某个人所有的私产,所以当时就由李某某个人和陈某某签的买卖契约。两证是8月26日办的李某某的名字,属于李某某个人所有私产,朱某认可是李某某个人的私产。”该协议上有赠与人即原告父母李某某、许某某的签名,受赠人原告李某某的签名,朱某作为认可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对于该份协议,被告朱某称,是2012年签的,当时原告二姐在打官司,为打官司签的该份协议,签协议时,其在生病。被告朱某主张该套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买该套房屋时原、被告拿了30,000元钱,总价是60,000元。原告同时提供了该套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完税凭证以证明该房产为其个人财产,该协议显示卖方为陈某某,买房为李某某。另查明,位于阆中市保宁醋大街36号建筑面积为36.2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阆房权证阆权XX字第000X**号)的门面房一间是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某某赠与给李某某的,该门面房登记的产权所有人为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对该门面房的权属无异议。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即向其父亲李某某借款10,000元。被告朱某称钱已经偿还了,单据在原告手里,原告在管钱。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病情诊断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债务处理协议》、《住宅赠送契约》、《房地产买卖契约》、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养育有小孩,并能共同建设家庭,双方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为个性问题以及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而发生纠纷,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信任、共同致力于家庭发展,夫妻感情有望得到改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雨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