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松原市兴原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造公司)与被告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兴原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秦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412号原告松原市兴原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秦某某。原告松原市兴原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造公司)诉被告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铸造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在原告铸造公司赊购皮带花生机3台、链带花生机5台、花生摘果机1台。约定给款时间不超过来年的春节,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迟迟没有给款,原告自2014年春节后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9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示的欠据一枚(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机械款39400元。3、被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某于2013年8月5日在原告铸造公司赊购皮带花生机3台,每台43**元,即12900元;赊购链带花生机5台,每台35**元,即17500元;赊购花生摘果机1台,即9000元;以上总计39400元,被告给原告铸造公司出示欠据一枚,内容:“欠据,今欠花生机款人民币叁万玖仟肆佰元整,夫39400元,欠款人秦大奎,2013年8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9400元及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欠据一枚,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铸造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买机械之后,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拒不偿还欠款系无道理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买卖时未约定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和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松原市兴原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欠款3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巨龙代理审判员 孙 艳 娟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洪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