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行审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与江门市汇锦建材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江门市汇锦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04行审59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门路11号。法定代表人:何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蒋俊强、伍顺余,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门市汇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下沙村滩涂围垦一区。法定代表人:莫番培。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新环罚(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江门市汇锦建材有限公司建材加工项目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江门市汇锦建材有限公司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在经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后同意建设,但需配套建设的环境污染保护治理设施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建材加工项目,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江门市环境保护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第5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江门市汇锦建材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被执行人江门市汇锦建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义务,经催告,仍未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履行停止生产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新环罚(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江门市汇锦建材有限公司建材加工项目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海疆代理审判员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叶银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