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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夏玉喜与那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51号原告夏某某。被告那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夏某某提交借条一份。被告那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那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某某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那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出具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条,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自约定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某借款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那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