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475号原告陈某乙,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江某某,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陈某乙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7月19日生育女孩陈某甲。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未尽家庭责任且因赌博、打麻将、赌六合彩等恶习结欠大量债务。期间,原告尽其所能帮助被告偿还债务,但被告不知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6月9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故再次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原、被告于1993年7月19日生育女孩陈某甲。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1984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本院(2014)鼎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该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本院依职权调取原、被告生育的女孩陈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女孩陈某甲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即女孩陈某甲的询问笔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7月19日生育女孩陈某甲。原告曾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鼎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在该判决后仍未能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依法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双方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乙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丽云代理审判员 魏凌霜人民陪审员 卢兴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惠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