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7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子华与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华,石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7433号原告李子华,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松,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子华诉被告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华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18日归还。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石松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5月18日,被告称其在新疆做装修差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子华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借款人,石松,2013.5.18号,2013.11.18号还清……”。该《借条》出具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嗣后,被告石松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李子华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子华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借条》在卷为凭,结合原告李子华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子华已履行借款人的出借义务,该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归还该借款,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松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子华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松负担(此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石松在给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 芳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维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