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凤霞诉曹慧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霞,曹慧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张凤霞,女,生于1976年2月2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周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慧斌,男,生于1975年4月2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西大道**号。负责人周曙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少华,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凤霞诉被告韩某、孙某某、刘某、曹慧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陈某某为本案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追加陈某某为本案被告。因送达传票出现困难,本案延期审理两个月。2016年1月6日,原告张凤霞以被告韩某涉嫌刑事犯罪羁押场所不确定及刘某、陈某某均无法按照地址送达及执行,暂撤回对被告韩某、孙某某、刘某、陈某某的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31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韩某、孙某某、刘某、陈某某的起诉。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张凤霞,被告曹慧斌、保险公司。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霞的委托代理人周艳、被告曹慧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某系*****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2014年6月15日13时30分许,韩某乘坐孙某某停在路边车位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开门下车时,与张凤霞骑电动自行车沿铁路广场环形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张凤霞倒地时与曹慧斌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沿铁路广场环形路由南向北行驶相刮擦,造成张凤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认定:韩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慧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凤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凤霞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A、腹部闭合伤(1.脾破裂,2.胰腺损伤,3.腹膜后血肿);B、胸部损伤(1.双侧胸腔积液,2.左侧第九、十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后好转出院。2014年9月2日,原告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休息期限为30周、营养期限为16周、护理期限为12周。另,因韩某涉嫌刑事犯罪及刘某、陈某某无法按照住址实际送达,会影响以后判决的执行,故原告张凤霞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先行起诉被告曹慧斌及其车辆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保留对韩某、刘某、陈某某、孙某某另行诉讼的权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慧斌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曹慧斌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投保,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曹慧斌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张凤霞受伤,故被告曹慧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547.89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741.978元,护理费84天×94.82元/天=7964.88元,误工费280天×94.82元=28066.72元,伤残赔偿金21833元×20年×30%=130998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曹慧斌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2014年6月15日13时30分许,韩某乘坐孙某某停在路边车位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开门下车时,与张凤霞骑电动自行车沿铁路广场环形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张凤霞倒地时与曹慧斌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沿铁路广场环形路由南向北行驶相刮擦,造成张凤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认定:韩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慧斌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凤霞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二、疾病证明书1张、出院证1张、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44张、住院病案1份(均原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凤霞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A、腹部闭合伤(1.脾破裂,2.胰腺损伤,3.腹膜后血肿);B、胸部损伤(1.双侧胸腔积液,2.左侧第九、十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后好转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9119.09元(包括曹慧斌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门诊医疗费1168.29元,共计20287.38元;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均原件),证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休息期限为30周、营养期限为16周、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000元的事实;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6张(均原件),证明原告为就医及复查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五、收据1张(原件),证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而花费车辆修理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六、户口本1份(原件),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的事实;证据七、修理费发票10张(均原件,在第二次开庭中提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此费用应当由二被告赔偿的事实。被告曹慧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证据三,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因其无法律依据,应当依照住院病历及出院证上面建议休息时间确定误工费。如无建议休息时间,应当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标准给予60日,每日按照2014年度赔付标准94.82元计算;鉴定费由法院裁判;证据四,有异议,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6天,每天10元计算;证据五,有异议,修理费应在保险公司定损后予以认定;证据六、七,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证据三,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因其无法律依据,应当依照住院病历及出院证上面建议休息时间确定误工费。如无建议休息时间,应当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标准给予60日,每日按照2014年度赔付标准94.82元计算;因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故不承担鉴定费;证据四,有异议,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6天,每天10元计算;证据五,有异议,修理费应在保险公司定损后予以认定;证据六、七,均无异议。被告曹慧斌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原告受伤是属实的。但并非是曹慧斌的车刮蹭到原告身上,而是韩某开*****号小型客车门的时候,张凤霞撞到曹慧斌驾驶的****号出租车上。事故发生后,曹慧斌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对原告的诉请,因曹慧斌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责任划分问题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曹慧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但没有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本案造成原告受伤的车辆是*****小型普通客车和****出租车,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应由本案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两车共同承担,故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共同分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但是计算超出部分时,要减去两个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按照责任比例赔付。3.本案*****号小型普通客车虽没有投保交强险,但该车辆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项下的赔偿责任。4.本案****出租车的商业三责险未附加不计免赔,涉及到商业险应当扣除不计免赔的部分(15%);5.原告的各项诉请,在质证当中予以陈述。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保险单两份(打印件),证明****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商业三责险没有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原告、被告曹慧斌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因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八级伤残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三期鉴定和鉴定费,本院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中予以论述;证据四,系交通费票据,但票据存在瑕疵,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以上票据与本案之间存在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就医诊疗、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所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证据五,因该收据不是正规的修理费发票,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六、七,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被告曹慧斌对该证据无异议,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曹慧斌所驾驶****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并没有投不计免赔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3时30分许,韩某乘坐孙某某停在路边车位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开门下车时,与张凤霞骑电动自行车沿铁路广场环形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张凤霞倒地时与曹慧斌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沿铁路广场环形路由南向北行驶相刮擦,造成张凤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认定:韩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慧斌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凤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凤霞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A、腹部闭合伤(1.脾破裂,2.胰腺损伤,3.腹膜后血肿);B、胸部损伤(1.双侧胸腔积液,2.左侧第九、十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0287.38元(包括被告曹慧斌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2014年9月2日,原告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休息期限为30周(其中:医疗期限24周,护理期限6周)、营养期限为16周、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并没有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慧斌给原告垫付医药费共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方面,1张住院医疗费19119.09元,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4张门诊医疗费票据,据本院核算为2399.53元,因门诊医疗费时间为从2014年7月11日-2015年4月3日期间,伤残鉴定意见书为2014年9月2日,故部分票据时间间隔长,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要求主张门诊医疗费1168.29元,且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门诊医疗费1168.29元,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计20287.3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15日,故本院依据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每天100元,住院16天,故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3.营养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均无“加强营养”意见,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方面,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15日,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统计的农、林、牧、渔业每天收入94.82元/天计算(34610元/年),护理期12周=84天,护理费共计7964.88元(94.82元/天×84天),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方面,因原告是农民,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统计的农、林、牧、渔业每天收入94.82元/天计算(34610元/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书的休息期限30周(其中:医疗期限24周,护理期限6周)和中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的出院医嘱写明的“休息三月”及住院天数16天,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70天,故本院核定误工费为16119.4元(94.82元/天×170天);5.残疾赔偿金方面,因2014年9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二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故原告要求参照2014年度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130998元(21833元×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方面,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实际支付的费用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方面,原告提供的票据虽然存在与客观实际不符的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及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宜;8.财产损失费,因二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修理电动自行车实际支付的修理费100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8项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469.66元。因****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887.38元(20287.38元+1600元)已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55582.28元(7964.88元+16119.4元+130998元+500元),已超出死亡伤残限额的11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21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100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未获赔偿的损失58469.66元(11887.38元(21887.38元-10000元)+45582.28元(155582.28元-1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因韩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慧斌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凤霞无责任之事实,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核定被告曹慧斌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故被告曹慧斌负担17540.9元(58469.66元×30%)。同时,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其约定免除其中的5%,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再赔偿16663.86元(17540.9元×95%)。被告曹慧斌应向原告赔偿877.04元(17540.9元-16663.86元)。因被告曹慧斌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曹慧斌9123元(10000元-877.0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7664元(121000元+16663.86元)。因原告应返还被告曹慧斌9123元,所以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额137664元中核减后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28541元(137664元-9123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曹慧斌支付赔偿款9123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号小型普通客车虽没有投保交强险,但该车辆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项下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后,有权向*****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凤霞赔偿各项损失1285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曹慧斌支付赔偿款9123元;三、驳回原告张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原告张凤霞负担1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负担1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璐畅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冠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