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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生梅与被告宁书平、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梅,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402号原告黄生梅,女,1986年6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啸,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佳韡,女。委托代理人宋帆,女。原告黄生梅与被告宁书平、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生梅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佳韡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宁书平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生梅诉称,2015年5月29日9时55分许,被告强生公司的驾驶员宁书平驾驶沪FW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年家浜路北约65米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员宁书平与原告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沪FW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1,793.6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驾驶员宁书平系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同意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购买了10万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同意承担自费医疗费和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但律师代理费过高,均要求按照责任承担,其他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车辆购买了10万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险加扣10%的免赔率。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不认可自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对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9时55分许,被告强生公司的驾驶员宁书平驾驶沪FW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年家浜路北约65米处由西向南继续通行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员宁书平与原告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793.6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生梅之左尺骨鹰嘴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沪FW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陪:(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经协商,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按照XXX伤残的标准承担5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同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后承担50%即1,5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补充意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强生公司的驾驶员宁书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系履行职务行为,沪FWXX**小型轿车又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不足的,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再行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宁书平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应当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宁书平承担。根据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商业险加扣10%。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未明确约定,被告强生公司同意由其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医疗费尚未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关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核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先行确认医疗费1,793.60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关于其他损失,(1)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需营养60天,酌定按照每天35元的标准,支持营养费2,1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符合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提交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房地产登记簿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美林居民区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按照2015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52,962元,结合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系数达成的协商意见,伤残等级系数为0.05,支持20年的残疾赔偿金52,962元。(3)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根据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失的客观情况,酌情支持300元。(5)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52,962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66,6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793.60元、营养费2,100元,上述损失合计3,893.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④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2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强生公司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生梅各项损失共计70,855.60元;二、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生梅各项损失共计3,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原告黄生梅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86元,由原告黄生梅负担554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32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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