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知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叶青、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叶青,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875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营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鹏,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青。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叶青、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叶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完美公司起诉称:1995年6月8日,完美公司【曾用名: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1999年11月14日,完美公司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332692号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该商标使用于完美公司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完美公司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已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电视等多个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对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大力宣传。在完美公司多年的努力宣传与经营下,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完美公司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与此同时,市场上出现了众多未经完美公司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大量生产及销售侵犯完美公司商标权的商品,非法牟利,给完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据调查,完美公司于2014年3月发现,叶青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站上,以人民币16.99元/支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假冒完美公司原价人民币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商品,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查,完美公司从未授权许可叶青或淘宝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为查明事实,完美公司通过点击叶青发布在淘宝公司网站上的商品链接,购买了上述商品。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完美公司生产的产品完全不���致,属于侵权商品。完美公司认为,两被告在未经完美公司许可情况下,通过共同向消费者推荐侵权商品、发布侵权商品广告、收取货款、收取网络服务费及广告推广费的方式,共同非法牟利,销售侵犯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因淘宝公司的网站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所以,两被告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对完美公司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给完美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而淘宝公司对于叶青的明显售假行为置若罔闻,不仅对进入平台销售的产品不进行核实把关,而且还在叶青的售假过程中为叶青提供价格对比、广告推广等销售帮助,并因此获利。因此,淘宝公司应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完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叶青、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完美芦荟胶商品的行为;二、叶青、淘宝公司在淘宝网站首页(www.taobao.com)、叶青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三、叶青向完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淘宝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叶青、淘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完美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完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商标注册证一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三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999年11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332692号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的事实。2.(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2号公证书原件1份;3.(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1号公证书(内含2011年3月8日名称变更)原件1份;证据2-3共同用以证明完美公司历次名称变更的具体情况的事实。4.(2012)粤广白云第23367号公证书(内含专卖店购买正品公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同时期完美芦荟胶的市场售价为人民币38元/支的事实。5.2010年完美芦荟胶新增防伪标识的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正品的简易辨别方法。6.公证费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完美公司为制止叶青的侵权行为,已支付合理费用800元的事实。7.(2014)鄂楚信证字第778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8、公证实物一份;证据7-8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在叶青经营的店铺购买完美芦荟胶的事实。9.检测报告原件1份,用以证明叶青销售的产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完美公司正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的事实。10.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发票(律师费)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完美公司为制止叶青的侵权行为,已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11.淘宝卖家信息披露原件1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向完美公司披露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事实。12.完美芦荟胶正品一支,用以证明原告销售的正品商品的具体情况。被告叶青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叶青系会员名为“yeqing5990836”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即使叶青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完美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也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淘宝公司在收到起���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叶青已经停止侵权,完美公司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基础。其次,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对完美公司的商标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再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明知叶青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综上,即使叶青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也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淘宝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9、11、12,该些证据符合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0,发票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鉴于完美公司确���托律师出庭,完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也较为合理,故对完美公司因此支出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2005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2011年8月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完美公司。2013年10月10日,经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琴、李闯、李淑莲、杨俊雅申请,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对完美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购物的相关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李闯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IE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相关网址进入商品名称为“正品完美芦荟胶祛痘印祛疤控油保湿损伤修复粉刺细肤淡印买2送2”的商品页面,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美美妆正品商城,单价16.99元,30天已售出584件,其中交易成功520件,之后以相关用户名及密码登陆后,选择数量2,点击“立即购买”并提交订单后进行支付,共支付33.97元,形成订单编号为558359924192346,查看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yeqing5990836,真实姓名:叶青。2014年3月8日,物流公司将韵达快递详情单号为1600449585435的包裹送到公证处办公室,由公证处人员签收。2014年3月29日,李闯通过公证处电脑上互联网查看上述订单详情中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单号为1600449585435,并进行确认收货。代理人在公证处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包、查看、拍照,并由公证处再次封存。2014年4月12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了(2014)鄂楚信证民字第7782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对(2014)鄂楚信证民字第7782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完美芦荟胶四支,韵达快递面单一份(单号为1600449585435),其中完美芦荟胶盒身及瓶身正面均有涉案商标标识。另认定,www.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yeqing5990836”开设的淘宝店铺由叶青注册经营。完美公司确认其就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后,淘宝公司经内部审核后给予下架处理,并确认涉���商品链接确实已经不存在。再认定,完美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商品费33.97元及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完美公司主张叶青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盒身及瓶身正面标注的涉案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上述标识与完美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以及涉案商品���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完美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完美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叶青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完美公司同时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完美公司庭审中确认其就涉案商品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淘宝公司经内部审核给予下架处理,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完美公司关于淘宝公司为叶青提供销售平台即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完美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叶青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完美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6.99元,买2送2,30天已售出584件,其中交易成功520件;2、完美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商品费33.97元及律师费2000元。因完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叶青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重大影响,故对其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63元,被告叶青负担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