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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孟苓伟与金子超、殷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苓伟,金子超,殷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92号原告孟苓伟。被告金子超。被告殷永峰。原告孟苓伟诉被告金子超、殷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增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子超、殷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苓伟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孟苓伟与金秋雨、金子超、殷永峰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金秋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每月4%计算,如逾期未还款被告应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5%承担违约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被告金子超、殷永峰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金秋雨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付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金子超、殷永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子超、殷永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至判决所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子超、殷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孟苓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两份。证明借款人金秋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月息4%计算,违约按借款总额每月25%计算。并约定被告金子超、殷永峰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借款借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出借义务。证据三,2014年3月25日被告金子超、殷永峰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金子超、殷永峰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以及担保形式和保证范围。被告金子超、殷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孟苓伟与金秋雨及被告金子超、殷永峰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金秋雨向原告孟苓伟借取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即每万元每月400元;如乙方逾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月25%计算,即每万元2500元;计算至乙方付清全部欠款和违约金之日为止。被告金子超、殷永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所借款项和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金秋雨履行了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出借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金秋雨仅将逾期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6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被告金子超、殷永峰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系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除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形式和内容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借款人金秋雨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被告金子超、殷永峰亦未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二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规定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子超、殷永峰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给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子超、殷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孟苓伟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金子超、殷永峰向原告孟苓伟支付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金子超、殷永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金子超、殷永峰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金子超、殷永峰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增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营营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起诉。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这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