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申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缪承君与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缪承君,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申字第0005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缪承君。法定代理人:吴兰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定代表人:潘兆麟,该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姚建军,该单位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晖,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缪承君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以下简称精神卫生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缪承君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和采纳方式有失公平。同事未到庭作证,所提供证明其无精神病的证据未被采纳,而其所在单位领导未到庭作证,但盖有公章的证据被采纳。2、违反民诉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送交上海精神卫生中心所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材料大部分未经质疑,而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据。故请求本案依法再审。精神卫生中心辩称:一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错误。本案中涉及的司法鉴定是由申请人申请,法院摇号选定鉴定机构,并委托司法鉴定。在庭审过程中,两位鉴定人作为专家也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询问、质证,本案中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所做的鉴定报告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缪承君的申请,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缪承君1995年入院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程序合法,所作鉴定结论有相应依据佐证。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缪承君的申请,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指派沪精卫中心司法鉴所(2014)精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的鉴定人蔡某、杨某均到庭接受询问,对鉴定的流程、内容、标准进行了逐一解答;在询问中,鉴定人员明确根据一审法院向其所移交的客观病历及缪承君后补充提交的鉴定材料,可以准确得出最后的鉴定结果。故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书予以采信,并判决驳回缪承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缪承君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综上,缪承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缪承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燕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