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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78号原告张某甲,女,1991年9月1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乙,男,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于2016年1月29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系智力三级伤残,不能生活自理,被告表示同意接受并负责对原告扶养及日常生活照料。婚后不足月余,被告离家出走,久居老家延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找被告让其尽为夫义务,被告置之不理,双方婚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5)延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原告的娘家共同生活,后被告因故离开与原告分居生活。无子女。原告曾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称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系智力叁级残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张某甲家生活不足一年,后因故离开。原告张某甲曾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张某甲主张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就原告张某甲的陈述不足以认定其财产、债权、债务情况,故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香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阳 来源:百度“”